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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3.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0九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幼稚園、一般零售業、辦公室」,訴願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經核准於該址開設「○○禮品商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
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二0五0二0裝設品零售業
2.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3.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經本市商
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彈珠
台)、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S )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嗣該處
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八八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
之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九七八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附表二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使用項目例舉 │
├─┬──┼───────┼───┼───────┼────────┤
│B│ 商 │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且│2.電子遊戲場(依│
│類│ 業 │列展售、娛樂、│娛樂場│處封閉或半封閉│ 電子遊戲場業管│
│ │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場所。 │ 理條例定義) │
│ │ │所。 │ │ │ │
├─┼──┼───────┼───┼───────┼────────┤
│F│ 衛 │供身體行動能力│F-3 │供學齡兒童照護│兒童福利設施、幼│
│類│ 生 │受到健康、年紀│兒童福│之場所。 │稚園、托兒所、育│
│ │ 、 │或其他因素影響│利 │ │幼院、育嬰中心、│
│ │ 福 │,需特別照護者│ │ │收容未達六歲兒童│
│ │ 利 │之使用場所。 │ │ │之托育中心。 │
│ │ 、 │ │ │ │ │
│ │ 更 │ │ │ │ │
│ │ 生 │ │ │ │ │
│ │ 類 │ │ │ │ │
├─┼──┼───────┼───┼───────┼────────┤
│G│ 辦 │供商談、接洽、│G-2 │供商談、接洽、│2.政府機關(公務│
│類│ 公 │處理一般事務或│辦公場│處理一般事務之│ 機關)、一般事│
│ │ 、 │一般門診、零售│所 │場所。 │ 務所、自由職業│
│ │ 服 │、日常服務之場│ │ │ 事務所、辦公室│
│ │ 務 │所。 │ │ │ (廳).... │
│ │ 類 │ ├───┼───────┼────────┤
│ │ │ │G-3 │供一般門診、零│4.樓地板面積未達│
│ │ │ │店舖診│售、日常服務之│ 500㎡之下列場 │
│ │ │ │所 │場所。 │ 所:店舖、一般│
│ │ │ │ │ │ 零售場所、日常│
│ │ │ │ │ │ 用品零售場所 │
├─┼──┼───────┼───┼───────┼────────┤
│H│ 住 │供特定人住宿之│H-2 │供特定人長期住│1.集合住宅、住宅│
│類│ 宿 │場所 │住宅 │宿之場所。 │ (包括民宿)。│
│ │ 類 │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自動販賣機』......『○○販
賣機』、『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0號函。......
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賣物品,故經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四、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
部為求慎重,避免 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將其申請之說
明書副知貴府......三、現 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操作過程顯
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機具及『○○』彈珠台,係為
提供遊戲之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
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擺設如○○禮品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係經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所附目錄所提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
登載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懇請協調經濟部重新認定,
以保障業者經營之權利。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幼稚園、一般零
售業、辦公室」,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
,幼稚園係屬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之第三組(F-3),為供身體行動能力受
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護者之使用場所;辦公室及一般零售業係分別
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二組(G-2)及第三組(G-3),為供商談、接洽、
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集合住宅係屬H類(住宿類)第二
組(H-2),為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商
行」(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該營業場所
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彈珠台)、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IN
ES)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且經濟部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
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略以,上開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
相同,惟其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
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
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依中央主管機關經
濟部之函釋認定,此有經訴願人所僱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本市商業管理處商
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一三九四)、前揭經濟部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擺設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並無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云云乙節,經查訴
願人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
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
,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
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集合住宅、幼稚園、一般零售業、辦公室」,係屬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之第三組(F-3)、G類(辦公
、服務類)之第二組(G-2)及第三組(G-3)、H類(住宿類)第二組(H-2
)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
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
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
,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訴願
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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