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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14.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五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一七六四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
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六四五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防火間隔,以
金屬、壓克力及磚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向本市市議會陳情,經本市市議會以九十二年二月
十八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五一八四九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辦理協調,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七六四五00號函復本市市議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會○議員○○先生為北投
區○○○路○○巷○○號○○樓違建案,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協調案,請惠予取
消,......說明:......二、旨述違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0四三四00號函查報在案,依本府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府工建字第0九二0一三二五九00
號函致貴會有關違建協調會處理原則第三項:『協調或會勘日期,請自查報日期起算二十日
內為之,如協調會後需另擇期現場會勘者,則請自協調會當日起算十日內為之』,本次協調
會顯逾該處理原則所訂期限,為免影響違建業務處理時效,惠請同意取消,不予協調。」訴
願人對上開二函均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壹、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部
分:
一、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距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0四三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但訴願人曾於收
受行政處分三十日內向本市市議會表示不服,並由本市市議會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議
秘服字第九二0五一八四九00號開會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協調,可認訴願人已
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表示,是應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
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
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
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
)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
明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
原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避免下雨時滲透入屋內及防止他人窺視屋內之現況,於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架設棚架,且該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
體並非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未違反市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
定。又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六四五00函取消協
調會,訴願人於三月二十一日始收到該函,原處分機關於三月二十五日即行拆除系爭棚
架,實令人不服。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
市北投區○○○路○○巷○○號○○樓防火間隔,以金屬、壓克力及磚等材料,增建乙
層高約三.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
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
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建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係為避免下雨時滲透入屋內及防止他人窺視屋內之現況及
該棚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寬度在二公尺以下,無壁體並非以鋼筋混凝土建造,並未違
反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之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云云。經查系爭構造物係建於防
火間隔,並無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二四)
建築物露台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第(七)、(十五)款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規定之適
用,訴願人之主張,顯有誤認,無足憑採;關於防水滲透及安全之維護,尚非得據為違
建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六四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七六四五00號函之內容
,僅係通知之性質,不因該項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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