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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六四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士林區○○○路○○號地下○○樓、地上○○樓及○○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七九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市場」,由訴願人使用為量販店
(市招:○○)。訴願人辦理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三六九四七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列
管複查」在案。嗣臺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抽檢小組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進行公共
安全聯合抽檢,檢查結果發現系爭受檢場所二樓通往一樓安全梯間及地下一樓防火鐵捲
門下方堆積雜物、貨物,因未維護建築物設備安全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
關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
六四三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以前改善完竣並報核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卷查上開處分書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可證
,又該處分書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該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七
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
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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