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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工建
違字第0九一六六六一八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居住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居民,前向本府○○局○○處檢舉本市北投區○○
街○○巷○○號後方涉有違建情事,應予拆除。案經本府○○局○○處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一六六六一八000號書函復知檢舉人略以:「主旨:有關本
市北投區○○街○○巷○○號後圍牆違建乙案,查處情形,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首揭違建,本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因當事人對違建有所爭
議,並請臺北市議員及立法委員至現場代為陳情,稱本案正申請鑑界補照中,為顧及當
事人之權益及府會和諧,本案俟查證釐清後再依規定辦理後續處理事宜。」訴願人等三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
○○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第查本府○○局建築管理處上開書函復知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
,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
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有關違章建築之檢舉案件,並非其有所請求而依法申請之
案件,政府機關對於檢舉案件,固應依法查明處置,然其處置方法如何,尚非檢舉人所
得強求或爭執。況政府機關拆除違建,旨在謀求公共利益,非為保護人民之私權,如違
建確已損害檢舉人權利,應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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