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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0四九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地下○○樓(整編前為本市內湖區○○路
○○段○○巷○○弄○○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八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
准擅自開挖、增設斜坡通道及出入口至地上一樓之無遮簷人行道,並有供堆置貨物、雜
物使用等情事,遂以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三四八00號函請訴
願人及新萬金汽車材料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前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回復原狀。嗣因訴
願人未依限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
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四九二
00號函處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五日前依規定回復原狀,逾期未改善者將再依法續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四九二00號函係於九十二
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業已
載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處)
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
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是日為
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代之,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七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
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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