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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三0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
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
1.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2.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3.I三0一0
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4.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5.F五0一0三0飲
料店業 6.F五0一0六0餐館業。」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二九七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建築管理處及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
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至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經許可經營資訊休閒業,已構成違規使用
情事,嗣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業,
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0五九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上開處分因說明四受處分人誤繕為「○○「股份」有限公
司,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六一五七00號
函更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
│D類│休閒、文│供運動、休閒、參觀、│D-1 │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教類 │閱覽、教學之場所。 │健身休│休閒之場所。 │
│ │ │ │閒 │ │
├──┼────┼──────────┼───┼──────────┤
│G類│辦公、服│供商談、接洽、處理一│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務類 │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店鋪、│常服務之場所。 │
│ │ │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診所 │ │
├──┼────┼──────────┼───┼──────────┤
│H類│住宿類 │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H-2 │供特定人長期住宿之場│
│ │ │ │住宅 │所。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組 別│使 用 項 目 例 舉 │
├───┼─────────────────────────────┤
│D-1 │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
│ │ 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 │ 之場所。) │
├───┼─────────────────────────────┤
│G-3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
│ │ 、日常用品零售業場所。 │
├───┼─────────────────────────────┤
│H-2 │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民宿)。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
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
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
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
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
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
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
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
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
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供
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等
,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五日起開始營業,領有合法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完
整之稅籍資料及納稅紀錄。新制法令通過施行後,亦委請會計師代為申請增加營業項目
,怎可因新增法令加以罰款,請求詳加查察。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分別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
-3)及H類(住宿類)第二組(H-2),為供一般零售日常服務及特定人長期住宿
之場所。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號函釋,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
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
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及經訴願人蓋章之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會勘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
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有完整之稅籍資料及納稅紀錄,及
委請會計師代為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云云。查按前揭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係課
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建築物使用人自應依原核准之使用類
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類組亦應申辦合法證照。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已如前述;訴願人雖領
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完整稅籍資料,核與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無涉
,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
閒業務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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