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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三二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正區○○路○○巷○○號及○○號前防火間隔兩側,各以鐵柵等材料分別搭建
高度乙層約二公尺,長度各約為四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
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二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
除。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
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
建: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
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四......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
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
大建築面積、增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鐵柵於民國六十年初由前○○學校(現為○○大學)興建本宿舍
時,即已依當時建管法令設置。鐵柵之結構係開放式,人車隨時可自由通行,並為保護
居家生活安全所設之必要設施,其設置地點並非道路用地,且為私人土地,亦無妨礙防
火間隔之設置功能,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因此並非違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中正區○○路○○巷○○號及○○前防火間
隔兩側,以鐵柵等材料以鐵柵等材料分別搭建高度乙層約二公尺,長度各約為四公尺之
構造物,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會同原處分機關等單位派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
日十時赴現場勘查,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設有系爭構造物之巷道用地為防火巷,而認定
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四
幀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已堪認定;又訴願人雖稱系爭構造物於民國六十年
初即已設置,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前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構造物外觀新穎,並
無鐵鏽等老舊鐵製構造物之特徵,訴願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之設置地點並非道路用地而係私人土地乙節,經原處分機關建
築管理處現場勘查及調閱原核發之六十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本市中正區○
○路○○巷○○號、○○號前部分空地係防火巷,則依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
三規定,佔用防火間隔(巷)之違建,應全面持續查報拆除,是訴願人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二
九八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以增建違建查報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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