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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8.28.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一九七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內湖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
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9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2.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 3.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4.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
零售業 5.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6.F五0一0六0餐館業。」
二、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五00號函通
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請原處分機關列入公安申報。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迄
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
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
九七八五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前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二十八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
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
要時並得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四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二。」第五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申報期
間之始日往前推算三十日前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
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
附表二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 類別 │類 別│組│組 別│使用項│規 模│檢查申報期間│施 行│
│ │定 義│別│定 義│目例舉├─┬──┼──┬───┤日 期│
│ │ │ │ │ │樓│樓地│頻率│期 限│ │
│ │ │ │ │ │層│板面│ │ │ │
│ │ │ │ │ │ │積 │ │ │ │
├─┬─┼───┼─┼───┼───┼─┼──┼──┼───┼───┤
│B│商│供商業│1│供娛樂│夜總會│ │ │每一│一月一│八十六│
│ │業│交易、│ │消費,│、酒家│ │ │年一│日起至│年一月│
│類│類│陳列展│ │處封閉│、理容│ │ │次 │六月三│一日起│
│ │ │售、娛│ │或半封│院、K│ │ │ │十日止│ │
│ │ │樂、餐│ │閉之場│TV、│ │ │ │ │ │
│ │ │飲、消│ │所。 │MTV│ │ │ │ │ │
│ │ │費之場│ │ │、公共│ │ │ │ │ │
│ │ │所。 │ │ │浴室、│ │ │ │ │ │
│ │ │ │ │ │三溫暖│ │ │ │ │ │
│ │ │ │ │ │、茶室│ │ │ │ │ │
│ │ │ │ │ │。 │ │ │ │ │ │
├─┼─┼───┼─┼───┼───┼─┼──┼──┼───┼───┤
│D│休│供運動│1│供低密│保齡球│ │未達│每二│十一月│八十八│
│ │閒│、休閒│ │度使用│館、溜│ │三百│年一│一日起│年十一│
│類│文│、參觀│ │人口運│冰場、│ │平方│次 │至十二│月一日│
│ │教│、閱覽│ │動休閒│室內游│ │公尺│ │月三十│起 │
│ │類│、教學│ │之場所│泳池、│ │ │ │一日止│ │
│ │ │之場所│ │。 │室內球│ │ │ │。 │ │
│ │ │。 │ │ │類運動│ │ │ │ │ │
│ │ │ │ │ │場、室│ │ │ │ │ │
│ │ │ │ │ │內機械│ │ │ │ │ │
│ │ │ │ │ │遊樂場│ │ │ │ │ │
│ │ │ │ │ │等類似│ │ │ │ │ │
│ │ │ │ │ │場所。│ │ │ │ │ │
└─┴─┴───┴─┴───┴───┴─┴──┴──┴───┴───┘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開業至今未滿二年,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怎能在無任
何預警之狀況下,即引用罰責加以罰款,實有欠公允。訴願人現正辦理申報手續,請求
詳加查察。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
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存根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於該址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連接網路擷取遊
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其經營型態依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號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係提供
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核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案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五00號函查
告該址經營資訊休閒業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迄未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開業至今未滿二年,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三00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在
無預警情況予以處罰,實有欠公允云云。查按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及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等規定,建築物之
使用人負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作為義務,B類(商業類)第一組須每
一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未
達三00平方公尺者,每二年申報一次,申報期間自十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經查系爭建築物前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臨檢,查獲
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使用為資訊休閒
服務業(是時歸類為B類第一組),則訴願人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時起履行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作為義務,即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每一年申報一次。又查系爭營業場所之面積雖僅有九七‧四0平
方公尺,未達三00平方公尺,惟訴願人既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五五00號函查告於該址實際仍違規使用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現歸類為D類第一組),則訴願人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九十二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改為每二年申報一次。另查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
五號解釋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即推定為有過失。本件訴願人迄未辦理系
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即屬違反作為義務,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自不得
以其開業至今未滿二年等事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使用人即訴願人迄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
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補辦手續,揆諸首
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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