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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四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一五八四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八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核准於該址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1.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2.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3.F二0九0
    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4.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限玩具)」。經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一分臨檢及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商業稽查時,分別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促銷機(VENDING MACH
    INES)及神秘魔法石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娛樂消費之情事,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六
    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四六七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
    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一組之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
    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五八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
      如附表二。附表二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組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B-1 │供娛樂消費,且處│2.電子遊戲場(依│
      │類│業│列展售、娛樂、│娛樂場│封閉或半封閉場所│ 電子遊戲場業管│
      │ │類│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理條例定義) │
      │ │ │所。     │   │        │        │
      ├─┼─┼───────┼───┼────────┼────────┤
      │G│辦│供商談、接洽、│G-3 │供一般門診、零售│4.樓地板面積未達│
      │類│公│處理一般事務或│店舖診│、日常服務之場所│ 500 ㎡之下列場│
      │ │、│一般門診、零售│所  │。       │ 所:店舖、一般│
      │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零售場所、日常│
      │ │務│所。     │   │        │ 用品零售場所 │
      │ │類│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
      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號函
      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
      ......『○○販賣機』、『自動販賣機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法與評鑑說明不同一
      案......說明:一、復 貴府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六三一0
      0號函。......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供能為販賣物品
      ,故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四、八十六......次會議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時,均
      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之機具,惟其
       操作過程顯不相同,
      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及旨揭等機具及『○○』彈珠台,係為提供遊戲
      之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
      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擺設如○○販賣機、自動販賣促銷機等並非屬電子遊戲機,且係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認以非屬電子遊戲機,依所附目錄所提示,訴願人申請營業項目登載
      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懇請協調經濟部重新認定,以保
      障業者經營之權利。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一般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
      類)之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
      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92)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時二
      十一分臨檢及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
      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促銷機( VENDING MACHINES )及○○等機具供不
      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且經濟部業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
      六五六0號函釋略以,上開機具雖名稱與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者相同,惟其操作
      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樂機具,應屬「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係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依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函釋認定
      ,此有經訴願人所僱用現場負責人○○○及現場工作人員○○○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確
      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及本市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紀錄表(編
      號:000六三五)暨前揭經濟部函釋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所擺設之機具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其申請營業項目登載F二0九0三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即屬合法經營,並無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乙節,經查訴願人
      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復按
      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
      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
      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與系
      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店舖」,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G類(辦公、服務
      類)之第三組(G-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
      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其違章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核准其得經營
      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建築法,自應依據建築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審查,訴願理由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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