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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8.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四二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頂,以金屬、磚
    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二二六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七月二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
      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二)前款既存違建,在
      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
      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加蓋物係三十年前的老建築物,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又颱風
      將至怕危及第三者而整修。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頂,以金屬、
      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二十五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
      派員至現場勘查,審認上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即擅自建築,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屬增建之新違建,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四二二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內繪製之施工程度略圖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
      訴願人未依法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係三十年前老建築物,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且颱風將至,而加
      以整修等情事,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系爭構造物現場明顯可見既存違建曾存在
      之痕跡,惟已全部拆除。則其新搭蓋系爭構造物顯屬新違建,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
      措施貳四之但書之規定,其新增建之違建仍應予查報拆除,殆無疑義;又查依前揭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訴願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之新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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