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廢止建築線指定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線字第一三
    七0號建築線指定案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六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十四條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
      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
      及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訴願人為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六
      十四年六月一日線字第一三七0號建築線指定案(即本市中正區○○街○○巷)嚴重侵
      害其權益且有瑕疵為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書面請求原
      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廢止前開建築線指定案所為處分,並於九
      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遞交相同內容之訴願書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先生申請廢除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臨之指定有案道路乙
      案......說明:......二、依據內政部六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內營字第六二二五六九
      號函修正『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一條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
      部計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
      築』。又該原則第四條第(八)項規定:『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得免附該
      既○○路全部土地所有人同意書』。本案既成巷道係本局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線字
      第一三七0號予以指定,合先敘明。三、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
      明訂,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即為道路。四、......建議先生與附近居民溝通獲
      得共識後,得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第五條規定檢附書件,向本局
      申請廢止上開現有巷道。......」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月二十七日、九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六十四年六月一日線字第一三七0號建築線指定案所為處分
      部分,查本案經指定之建築線係六十四年四月七日由案外人○○○建築師為辦理本市中
      正區○○段○○」○○地號土地○○○等二名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而申請指定
      ,訴願人所有土地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正臨接前開建築線所在之本
      市中正區○○街○○巷,此有原處分機關六十四年五月一日收件之編號六四○○昌00
      三二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及該區域之地籍圖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前開指定建
      築線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殆無疑義。惟利害關係人雖得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法定期間何
      時起算及是否逾越法定期間等節,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而定。依上開條文規
      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法定期間自其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但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訴願人何時知悉前開指定建築線之處分
      ,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資依據,惟本件指定建築線之處分於六十四年六月一日完成,並
      核發予受處分人,而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表示不服,距原處分達到受處分
      人時間顯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訴願人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又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二字第0九二三0七四四六
      00號函部分,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廢止前開
      指定建築線之處分,惟行政程序法上開有關行政處分廢止之規定係針對非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與一部之廢止,是有關行政處分之廢止,尚非人
      民得據以申請之事項,是前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工二字第0九二三
      0七四四六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