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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二九五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五年
    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六三一00號變更用途為「室內兒童遊戲場(面積五九.0八平方
    公尺),其餘仍照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人於上開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
    第(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J七0一0二0遊樂
    園業(室內兒童遊戲場)。二、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F二一三九九
    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販賣機)(營業面積五九‧0八平方公尺)(依臺北市政府○○局
    變更使用執照七五、一、一六北市工建字第六五五四三號函核准)。」前經本府警察局○○
    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臨檢時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局乃
    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一六六六九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
    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0三六二0
    0號函請訴願人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在案。
    嗣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仍繼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務,該分局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二六二四五三九00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情事,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一二九五0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
    務之違規使用,該函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送達。(上開函因受處分人誤植為「○○有限公
    司」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二六三一00號函更正
    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
      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
      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
      。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
      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附表二)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2.電子遊戲場(依電子│
      │ │業│列展售、娛樂、│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定│
      │類│類│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場所。 │ 義)       │
      │ │ │所。     │   │      │          │
      ├─┼─┼───────┼───┼──────┼──────────┤
      │D│休│供運動、休閒、│D-1│供低密度使用│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
      │ │閒│參觀、閱覽、教│健身休│人口運動休閒│ 場、室內游泳池、室│
      │類│、│學之場所。  │閒  │之場所。  │ 內球類運動場、室內│
      │ │文│       │   │      │ 機械遊樂場、室內兒│
      │ │教│       │   │      │ 童樂園、保健館、健│
      │ │類│       │   │      │ 身房......。   │
      ├─┼─┼───────┼───┼──────┼──────────┤
      │G│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4.樓地板面積未達50│
      │ │公│處理一般事務或│店舖 │零售、日常服│ 0㎡之下列場所:店│
      │類│、│一般門診、零售│診所 │務之場所。 │ 舖、一般零售場所、│
      │ │服│、日常服務之場│   │      │ 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務│所      │   │      │          │
      │ │類│       │   │      │          │
      └─┴─┴───────┴───┴──────┴──────────┘
      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按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
      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
      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0五六五六0號函釋:「主旨:有關
      貴府於轄內查獲商民擺設之非屬電子遊戲機『○○販賣機』、『○○自動販賣機』、『
      ○○自動販賣機』、『超○○自動販賣機』、『○○自動販賣機』、『○○販賣機』、
      『自動販賣促銷機』等機具,其操作方式與評鑑說明不同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二、按旨揭之機具,因業者申請時係敘明該等機具主要功能為販售商品,故
      經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分別於第八十一次、第八十四、八十六、及八十七次會議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本部為求慎重,避免貴府於實地稽查時產生爭議,故於函復業者同
      時,均將其申請之說明書副知貴府,先予敘明。三、現貴府於轄內查獲與旨揭名稱相同
      之機具,惟係操作過程顯不相同,故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來文說明二敘及旨揭之機
      具及『霹靂明珠』彈珠臺,係為提供遊戲之遊戲機具,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應屬
      『電子遊戲機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須依上開條例規定申請評鑑分類。..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經營者並非電子遊戲場,查訴願人所經營之遊戲項目有「○○○」、「○○精
      品機及○○販賣機」、「○○自動販賣機」等曾向經濟部申請鑑定,經濟部電子遊戲機
      評議委員會議定為「非屬電子遊藝業輔導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訴願人既非在
      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即未違背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原處分即屬不合
      ,應予撤銷。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為「店舖」,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北
      市工建字第六三一00號變更用途為「室內兒童遊戲場(面積五九‧0八平方公尺),
      其餘仍照原核准用途使用」。依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
      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
      分別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及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
      。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屬B類第一組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顯已逾越系爭建築物核准使用之範圍,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擺設之遊戲機並非電子遊戲機,故並未經營電子遊戲場乙節,經查依
      卷附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臨檢紀錄表所附訴願人營業場所
      查獲之系爭機具採證照片影本與訴願書所附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目錄照片
      未符,又依前揭臨檢紀錄表違法(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欄載明:「......二、......經
      營性質採兌換代幣供客人自行投注選擇禮品,且操縱機檯遊戲過程所持分數均屬娛樂,
      不得再兌換現金,且機檯均無退幣口。」則依首揭經濟部函釋意旨,該等系爭機具與一
      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其主要功能並非販售商品,與經濟部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操作過程顯不相同,已非為原始申請之機具,準此,訴願人前開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之
      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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