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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9.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二八三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
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
定期間......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管理委員會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
干人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
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
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
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
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第三十五條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
權人。」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後方,未經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
層高約二.四公尺,面積約四十二.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八三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七月十日及八月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八三六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五十八條規定,如有
不服,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
(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該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
達證書正本附卷可稽,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始於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此有聲明訴願管理系統畫面影本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
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又按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訴願人,依首揭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
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則本件之受處分人即訴願人,其並不
具法人格,對系爭構造物亦無處分之權能,原處分機關遽對之為處分,於法即有不合。
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
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原
處分機關自應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八三六00號違建查
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為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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