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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1.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
    一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樓頂樓加蓋,經市民陳情系爭房屋頂樓
      加蓋有阻斷緊逃生時之避難逃生空間等事由,向市長提出陳情,經本府市長室以秘機信
      收字第九二0六一九一三號函移由本府○○局處理。案經本府○○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三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七一六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本市『信
      義區○○街○○巷○○弄○○號○○樓』(使用執照號碼:六十八年使字xxxx號)私自
      於○○樓頂加建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旨揭違建案,本局前於九十
      年七月二十七日拍照列管0九0-000八五000號在案,先予陳明。惟臺端指其使
      用執照加註:『屋頂上不得堆積雜物及私自加建等。』有關執照加註事項乃是屬應特別
      注意之事項規定。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
      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
      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
      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本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一一八二六七號
      頒布『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
      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而旨揭違建以『拍照列管』並無違誤,再予陳明。三、又依
      『建築技術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建築物在○○層以上之樓層供戲院、電影院....
      ..等用途者,應依左列規定設置特別安全梯通達之屋頂避難平臺。』是旨揭建築物(使
      用執照號碼:六十八年使字xxxx號)該建築物用途為『集合住宅』,是本案自無上開條
      文之適用。四、臺端倘認該違建有侵佔他人財產,敬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不
      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五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第查本府○○局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所為答復,純屬事實之敘
      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
      應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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