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0九八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六年六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二八0號函核准
      變更,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變更後核准用途為「停車場、室內兒童遊戲場(限於專供運
      動或兒童乘坐之機具)面積五四.三三平方公尺」。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遊樂場」
      ,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
      訴願人有擺設○○、○○ 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有與實際營業項目不符等
      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八五八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
      令停業,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本府並以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0三七二四二00號函告發訴願人未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
      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
      業之用途,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0九八三七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其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類  別│類 別 定 義│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供商業交易、陳│B-1│供娛樂消費,│2.電子遊戲場(依電│
      │類│類 │列展售、娛樂、│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 │  │餐飲、消費之場│所  │封閉場所。 │ 例定義)    │
      │ │  │所。     │   │      │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D-1│供低密度使用│1.保齡球館、室內溜│
      │類│文教│參觀、閱覽、教│健身休│人口運動休閒│ 冰場、室內游泳池│
      │ │類 │學之場所。  │閒  │之場所   │ 、室內球類運動場│
      │ │  │       │   │      │ 、室內機械遊樂場│
      │ │  │       │   │      │ 、室內兒童樂園、│
      │ │  │       │   │      │ 保健館、......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二0,營業項目:遊樂園業,定義
      內容: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經營之「○○遊樂場」領有營業執照,所擺設之機臺全部是機械之遊樂臺,並不
      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有政府審查認可之公函可證。市府商業管理處派員稽查認定
      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科處罰鍰,訴願人業已提起訴願,該處又發函到原處分機關
      而認定訴願人未依房屋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違反建築法,另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
      。訴願人實難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街○○之○○號○○樓
      建築物之部分核准用途為「室內兒童遊戲場」,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
      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D類(健身休閒類)第一組(D-1),為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遊樂場」,前經
      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該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有擺設○○、 ○○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情事,此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
      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000九一六)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原處分機關檢
      送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公告之「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資料,上開○○、○○ 等
      機具均包括在內,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
      之電子遊戲機。
    四、至訴願人所稱領有營業執照,所擺設之機臺全部是機械之遊樂臺,並不屬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機具,有政府審查認可之公函云云。經查訴願人所附經濟部相關函所載非屬電子遊
      戲機之機種與系爭營業場所經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並不相同;又該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
      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已如前述,訴願人之主張,核與事實
      不符;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
      之場所,與系爭建物之部分核准用途為「室內兒童遊戲場」,係屬上開執行要點規定之
      D類(健身休閒類)第一組(D-1)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
      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戲場業
      ,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本案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登記證僅係
      核准其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築物是否違反建築法,仍應
      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