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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0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一九六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一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服務中心用地,原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案外
      人○○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木柵分公司)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
      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北市建商公司(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
      項目為:「遊樂場業務之經營」等事項。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公司木
      柵分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經營遊樂園、電子遊戲場業務。
    二、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
      擺設賽車臺、賽車機、射擊機、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士玩樂之情事,嗣經本
      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一九二00號函告發訴願人未辦妥電
      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用途,違反行為
      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九六0一00號函處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
      ┌────┬────────┬───┬──────┬────────┐
      │類  別│類 別 定 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例舉 │
      ├─┬──┼────────┼───┼──────┼────────┤
      │B│商業│供商業交易、陳列│B-1│供娛樂消費,│2.電子遊戲場(依│
      │ │類 │展售、娛樂、餐飲│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電子遊戲場業管│
      │類│  │、消費之場所。 │所  │封閉場所。 │ 理條例定義) │
      ├─┼──┼────────┼───┼──────┼────────┤
      │G│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供一般門診、│4.樓地板面積未達│
      │ │、服│理一般事務或一般│店舖 │零售、日常服│ 500 ㎡之下列場│
      │ │務類│門診、零售、日常│診所 │務之場所。 │ 所:店舖、一般│
      │ │  │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場所、日常│
      │類│  │        │   │      │ 用品零售場所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營業項目:電子
      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
      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公司木柵分公司承租系爭建築物,作為擺設
       親子遊戲機臺使用,有○○專櫃廠商合約書為憑。訴願人於簽訂合約時詳閱其營利事
       業登記證,載明○○公司確得從事遊樂場業務之經營,並由該公司代繳娛樂稅。訴願
       人於該址經營遊樂場,實無不法,原處分機關之認定,有所違誤。
    (二)本件縱認有違規情事,亦應係○○公司違規將前該址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之出租,與訴
       願人並無關聯,原處分機關誤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亦有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一
      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
      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
      一般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公司木柵分公司承
      租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派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十一時至該營業場所進
      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擺設賽車臺、賽車機、射擊機、抓娃娃機等電子遊戲機具供
      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九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附
      表、平面配置圖,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編號:
      00二七四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其營業場所設置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五、至訴願人所稱其於簽訂合約時詳閱○○公司木柵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得從事
      遊樂場業務之經營,並由該公司代繳娛樂稅,訴願人於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並無不法乙
      節。經查訴願人營業場所所擺設之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已如前述;復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一0」、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B類(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
      閉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一般零售業」,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規定之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
      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電子遊
      戲場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主張縱認有違規情事,亦應係○○公司
      木柵分公司違規將前該址為電子遊戲場使用之出租,與訴願人並無關聯乙節,查本案出
      租人○○公司木柵分公司雖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然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僅係核准該公司
      得經營登記範圍內之營業項目,核與訴願人是否得經營遊戲場等業務,應屬二事,自不
      得以○○公司木柵分公司係違規出租為由而解免其責,至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是否違反
      建築法,仍應依據建築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
      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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