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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更正房屋面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
0四五七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樓(坐落中正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房屋,原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下一
層面積為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用途為一般零售業。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填具
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之建築物用途,原處分機關乃於
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准予變更,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二一九九
號函知訴願人。嗣經訴願人依核准圖說施工完成後,原處分機關並以八十五年五月十日
北市工建字第一0四五七八號函知訴願人准予使用,變更後用途面積為一般零售業計二
0三‧三平方公尺,健身服務業(撞球房)計一八二‧六七平方公尺,總計面積為三八
五‧九七平方公尺。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四
五七八號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五
月二十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本件處分之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曾數度以原處分機關違法
變更系爭房屋用途及錯誤計算系爭房屋面積為由,對本市稅捐稽徵處就系爭房屋房屋稅
及地價稅之徵處表示不服提起訴願,其中就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訴
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九一六一八一三四00號復查決定為由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及二十五日補具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明確表明原處分機關強迫要求變更系爭房屋之
用途,強制增加系爭房屋面積為三八五‧九七平方公尺,此有訴願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二十五日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轉遞之訴願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可推
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一0四五七八號函准予系爭房屋變更
使用之處分,至遲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予訴願人,然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三日始經由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向本府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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