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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0.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建代拆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二四六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後防火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
、磚、木板、伸縮棚架等新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0八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代為拆除完畢。
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四六五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二人應繳納代拆除費用新臺幣(以下同)六百三十元。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
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
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章
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
│構 造 類 別 │ 每 平 方 公 尺 單 價( 元,新臺幣)│
├────────┼────────────────────┬───┤
│鋼鐵棚架 │ 七0 │ 00│
├────────┼────────────────────┼───┤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 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房屋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購含附
著物,原處分機關竟謂屋後有九平方公尺違建,因查係民國八十三年前舊違建,乃提起
訴願,但原處分機關為掩飾錯誤查報,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時將系爭構造物違法
拆除並將屋內管道間敲破一大洞,穢物污水外流。又合法伸縮性活動棚架未逾九十公分
亦遭拆除。
三、卷查系爭房屋後防火巷未經申請核准,擅自以鐵皮、鐵架、磚、木板、伸縮棚架等新建
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九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
查,認系爭構造物,係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
第九十五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0八九五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人應予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拆除完
畢,此有前開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採證照片影本二幀及違建拆除現場照片影本
二幀等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四六五
六00號函檢附繳款單據通知訴願人繳納系爭違建代拆費用六三0元。按依首揭建築法
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又關於拆除費之計算依前揭本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鋼鐵
棚架構造之違建每平方公尺之強制拆除費用為七0元,是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報拆除面積
九平方公尺核算應繳代拆費用為六三0元 (70x9=630),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構造物係民國八十三年前舊違建,原處分機關為掩飾錯誤查報而違
法拆除並將屋內管道間敲破一大洞,穢物污水外流,且合法伸縮性活動棚架未逾九十公
分亦遭拆除乙節。查將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拆除系爭房屋違建現場照片
及本件系爭構造物採證照片加以比對,可明確看出系爭構造物係拆後重建,外觀新穎,
並非得暫免查報之既存違建,而系爭構造物棚架下之塑膠雨庇係懸附於系爭構造物外緣
,並非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之所定於合法建築物外牆外緣
搭蓋之雨庇,系爭構造物既已係違建,該塑膠雨庇自無從暫免查報,系爭構造物既屬違
建,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拆除,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對原處分機關是項拆除工作另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一節,與本件訴願人應繳納違建代拆費用乙案無涉
。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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