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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五三九七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民眾前向本府檢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前法定
空地之圍牆及○○、○○樓陽臺外緣設外牆與○○樓頂等涉有違建情事,經本府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交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辦理。嗣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五三九七四00號函復該民眾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違建案......說明......二、依臺端檢送之照片與現況
比較,經查其一樓前法定空地之圍牆及○○、○○樓陽臺外緣設外牆查係新違建,本局
業已查報在案,並請行為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限期改善在案,逾期未拆或不符
規定,本局將不另通知逕依規定辦理。三、旨揭二樓頂違建乙節,經查其四周於既存磚
牆上方增建壁體部分,業已函請違建所有人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檢送足資證明
係八十三年底以前已存在壁體之相關資料,逾期未檢送或不符規定,本處將依建築法相
關規定處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
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開函復僅係就違章建築檢舉案件之查處情形對檢舉人所為
答復,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
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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