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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2. 府訴字第0九二一七0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一0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中山區○○○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號)地下一層建築物,位於住
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店舖(其中一九八˙五二平方公尺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變更建築物用
途為金融保險業【八七變使字第xxxx號】)」,供訴願人營業使用。訴願人於該址領有
本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八六)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營業項目為:一、IZ九九九九0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一般服務
業)。二、日用品百貨、食品買賣業務。三、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
四、F一0九0四0玩具、娛樂用品批發業。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
業。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七、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八、
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一般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九、I四0一0一0一般廣告服務業(一般服務業【招牌廣告物及模型製作業除外
】)(現場不從事錄影,錄音,製作,錄製,拍攝)。十、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
。十一、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十二、F一一三0五0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
業。十三、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十四、I一0三0一0企業經營管
理顧問業。十五、I一0二0一0投資顧問業。十六、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
業。十七、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十八、F二0六0二0日常用品零售業
。十九、I五0三0一0景觀、室內設計業。二十、E八0一0一0室內裝潢業(一般
服務業【赴客戶現場作業】)。二十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
)。二十二、F五0一0六0餐館業(另設合法地點經營)。二十三、F二0三0二0
菸酒零售業。
二、嗣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對本市中
山區○○○路○○段○○號地下一層建築物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
資訊休閒業,中山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九一0一0
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理處等相關機關處理。本市商業管理處並以九十二
年八月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四一九00號函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
,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
三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一0九五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
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原
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九八0三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二一0九五00號函主旨欄『地下○○樓、地下○○樓之○○、地下○○
樓之○○』『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店舖』為『地下一層』,『防空避難
室、停車場、店舖、金融保險業......』:....」。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
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
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築物使用分類(附表一)及使用項目舉例表(附表二)
┌────┬────┬──┬─────┬───────────┐
│附表一 │類 別│ 組 │組 別│附表二 │
│類 別 │定 義│ 別 │定 義│使用項目例舉 │
├─┬──┼────┼──┼─────┼───────────┤
│C│工業│供儲存、│C-│供儲存、包│1.倉庫(倉儲場)、車庫│
│類│、倉│包裝、製│2一│裝、製造一│ 、停車場、停車塔、停│
│ │儲類│造、修理│般廠│般物品之場│ 車空間......。 │
│ │ │物品之場│庫 │所 │2.一般工場、工作場、工│
│ │ │所 │ │ │ 廠......。 │
├─┼──┼────┼──┼─────┼───────────┤
│D│休閒│供運動、│D-│供低密度使│1.保齡球館...... │
│類│、文│休閒、參│1健│用人口運動│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教類│觀、閱覽│身休│休閒之場所│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教學之│閒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場所。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G│辦公│供商談、│G-│供商談、接│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
│類│、服│接洽、處│1金│洽、處理一│融機構、金融證券交易場│
│ │務類│理一般事│融證│般事務,且│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
│ │ │務或一般│券。│使用人替換│社、銀行、證券公司(證│
│ │ │門診、零│ │頻率高之場│券經紀業、期貨經紀業)│
│ │ │售、日常│ │所 │、電信局(公司)郵局、│
│ │ │服務之場│ │ │○○及○○公司之營業 │
│ │ │所。 │ │ │場所。 │
│ │ │ ├──┼─────┼───────────┤
│ │ │ │G-│供一般門診│1.衛生所、捐血中心....│
│ │ │ │3店│、零售、日│ ..。 │
│ │ │ │舖診│常服務之場│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
│ │ │ │所 │所。 │ 列場所:醫院......。│
│ │ │ │ │ │3.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
│ │ │ │ │ │ 方公尺之診所。 │
│ │ │ │ │ │4.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
│ │ │ │ │ │ 方公尺之下列場所:店│
│ │ │ │ │ │ 舖、一般零售場所、日│
│ │ │ │ │ │ 常用品零售場所。 │
│ │ │ │ │ │5.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平│
│ │ │ │ │ │ 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餐│
│ │ │ │ │ │ 廳、飲食店......。 │
└─┴──┴────┴──┴─────┴───────────┘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
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
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規定者
,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
..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
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
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
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
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
下範疇。此外,將現行『J79999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
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
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
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
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如附件)。」
貳、修正部分
┌──┬──────────┬────────────────┐
│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定義及內容 │
├──┼──────────┼────────────────┤
│ 1 │J七0一0七0資訊休│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 │閒業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
│ │ │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
│ │ │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假扣
押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將債務人
之財產查封,剝奪其處分權,防止其財產因債務人之處分而喪失。經查訴願人為合法
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曾委請建築師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事宜,待系爭
建築物使用用途合法變更為「電腦網路遊戲業」,再依法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
業項目登記。詎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除口頭表示「系爭建築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
使用」外,更函文明確告知「貴公司申請變更中山區○○○路○○段○○號地下一層
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因建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使用,惟可供反擔保,聲請啟封」等
情,藉以拒絕訴願人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程序,顯已逾越行政裁量之範圍。
蓋系爭建築物雖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依張登科所著強制執行法學
說意旨,只是限制債務人(即屋主○○○)不得處分系爭建築物,以免債權人權利受
有損害,但不因此影響債務人或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甚至亦不影響變更使用用途以提
昇系爭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況訴願人欲將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成「電腦網路遊戲
業」,本是增加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價值無誤。
(二)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
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經查訴願人本已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
卻因原處分機關逾越行政裁量權限,致訴願人除無法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合法變
更,更無法繼續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登記手續,而遭原處分機關以本件
處罰,訴願人之所以遲未辦理「電腦網路遊戲業」營業項目登記,實乃不可歸責於訴
願人。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店舖(含金融保險業)」,「停車
場」部分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C
類第二組供儲存、包裝、製造一般物品之場所;「店舖」部分依前揭「建築物使用分類
」規定,係屬G類第三組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金融保險業部分依前揭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G類第一組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
換頻率高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營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二
十三時三十分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資訊
休閒業,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次按前開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
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代碼為「J
70107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
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
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
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停車場、店舖(含金融保險業)
」,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C類(工業、 倉儲類)第二組(C-2)及
G類(辦公、服務類)第一組(G-1)、第三組(G-3)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
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
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曾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變更為資訊休閒業,惟原處分機
關以系爭建築物涉及假扣押,不宜變更使用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已逾越行政裁
量之範圍,並導致訴願人無法繼續辦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營業項目登記手續,而遭原
處分機關處罰乙節。經查訴願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委請○○○建築師填具變更使
用執照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工建收字第 xxx號)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
理系爭建築物變更用途,惟依前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附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所載,
訴願人申請將系爭建築物原使用類組、項目為「G-1金融保險業」之部分變更使用類
組為「G-3一般零售業甲組」,及將原使用類組、項目為「B-2店舖」之部分變更
為「G-3飲食業」,並無申請變更為經營資訊休閒業建築物使用類組之「D-1健身
休閒業」,與訴願理由所陳內容不符。又有關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辦理假扣押在案而否准訴願人辦理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申請部分,按原處分機
關得否以該建築物遭假扣押在案為由而否准訴願人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此乃另案問題,
訴願人自得就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處分,另行請求救濟。本案訴願人
既未辦妥本件營業地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登記,即不得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
業(即電腦遊戲業)。是訴願理由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申請核准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並衡酌其違規情節,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
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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