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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13.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四二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以鐵架、壓克力等
    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
    述構造物未經申領執照擅自增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二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予以查報應予強制拆除,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拆除完畢。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之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
      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
      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
      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
      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
      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 (市 ) 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
      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
      ,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
      建產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所開之違建查報拆除函,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要進行拆除,
      且原處分機關進行拆除時未告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經訴願人到場即逕為拆除行動,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又訴願人係依據德安富室分管協議書中全體住戶同意,興建該遮雨棚
      。
    四、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
      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
      ,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前,以鐵架、壓克力等材質,增建一層高度約
      二˙五公尺,面積約三˙六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經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審認應查報拆除,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四二六二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訴願人並未接獲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無從得知原處分機關要進行拆除
      ,且進行拆除時未告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未經訴願人到場即逕為拆除行動,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
      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件違章事實業經原處分機
      關派員勘查並拍照存證,現場確有增建系爭構造物,訴願人亦不否認,故違章事實乃屬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訴願人主張未接獲本件違建查報拆
      除函原處分機關即進行拆除乙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
      達證書所載,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係經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本市大安區○○街○○
      號),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將本件違建查報拆除函寄存於郵局第五十七支局,又卷附送達證書雖記載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致本件送達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尚有未
      明;然縱令訴願人所稱其於系爭構造物遭原處分機關派員拆除時始知悉本件違建查報拆
      除函,惟訴願人既已知悉,本件處分即已對其發生效力,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未經
      通知即強制拆除部分,乃係對本件處分之執行行為有所疑義,應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
      定聲明異議,尚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另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係經全體住戶同意,興建
      系爭構造物云云。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增建系爭構造物,縱令其獲得全體住戶同意屬
      實,惟該構造物仍屬前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之違章建築,與訴願人是否曾獲
      得全體住戶同意無涉。準此,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增建顯已違反規定,訴願理由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予以查報,並通知訴願人應
      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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