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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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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人 ○○○
    送達代收人:○○○
      右訴願人等十人因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
    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一八0六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計畫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至○○之○○
      號後方與○○○路○○巷○○號至○○號間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經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辦理第六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八標施工範圍會勘。部分住戶同意依本府規定用戶
      聯接污水用戶管線所訂定之施工及維護空間(單側接管七十五公分,雙側接管一五0公
      分)辦理,案外人○○○、○○○、○○○○、○○○與訴願人○○○○○、○○○、
      ○○○、○○○、○○○、○○○○則主張應考慮舊社區、舊巷道之因素,依現況寬度
      予以施作,並陸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五日、九月十八日向該處提出陳情並
      建議施工方法,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衛
      南字第0九一六一八五五八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
      0七九二00號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二三00號函
      復,渠等不服前開三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上開等
      函非屬行政處分,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等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透過本市市議員服務處再次向本府工
      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陳情所屬界址與現況有異,並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一六二八四0一號函詢本市○○地政事
      務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略謂:「主旨:為市民陳情『○○○路○○巷○○之○○
      號至○○至(之)○○號後巷衛生下水道工程』乙案,……說明……二、查本處工程計
      劃於本市松山區○○○路○○巷○○號至○○之○○號後方與○○○路○○巷○○號至
      ○○之○○號間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將住戶浴廁、洗滌……等之生活雜排水免費接入
      污水系統,惟因該處住戶來函檢附資料向本處陳情,貴單位(本局建築管理處及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兩造界址資料不符,引發住戶糾紛,以致無法施工。三、本次陳情人
      再提供土地複丈資料、土地謄本及登記簿、原始建造圖等資料影本供參,敬請貴單位協
      助審核並提供本處相關資料供參,憑辦後續施工事宜。」並以同年月日北市工衛松字第
      0九二三一六二八四00號函知訴願人。嗣經本市○○地政事務所轉由本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四一二七00號函復該處略謂:「
      主旨:有關『○○○路○○巷○○之○○至○○號後巷下水道工程,涉及地籍圖重測疑
      義』乙案,……說明……二、……本案前經該等地號所有權人之代理人○○○君以九十
      二年四月四日陳情書函囑本大隊查明上開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疑義,案經本大隊查明後
      ,嗣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二二二六00號函復○○○君等
      土地所有權人在案,茲檢送該號函影本乙份供參。」該函提及之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
      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九二三0二二二六00號函則係復知訴願人代理人
      ○○○略謂:「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一0四等十一筆土地地籍線疑義
      乙案,……說明……二、依民國六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等地號北側界址均以『巷子中心』為界、
      ○○地號北側與○○、○○地號間界址以『巷子中心』為界、○○地號與○○地號間界
      址以『牆壁屬○○地號』為界、同段同小段○○、○○、○○、○○、○○等地號北側
      與○○地號間界址以『牆壁非屬○○地號』為界、另該等地號南側界址均以『道路邊線
      為界』。有關先生等囑查該等地號地籍線及重測後面積疑義乙節,案經本大隊核對重測
      前後圖籍資料及重新檢算面積結果,該等地號重測前後地籍線及面積並未有明顯不同(
      即差正負一平方公尺),有關先生所稱面積大幅縮水乙節,恐係先生誤解。……」另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則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七三六七00號
      函復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略以:「主旨:有關貴處辦理『第六期支管及用戶連
      接管工程第八標』施工範圍內松山區○○○路○○巷○○之○○號至○○號等○○樓建
      物妨礙衛生污水下水道接管施工案,……說明……二、查該案址建物領有本局五四營xx
      xx號、xxxx號建築執照,相關圖說係屬於法定空地並無防火巷設計,……」本府工務局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彙整前開二權責機關提供之查處資料後,即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一八0六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代理人○○○略謂:「主旨:有
      關臺端等前陳情『○○○路○○巷○○之○○號至○○之○○號後巷衛生下水道工程』
      乙案,……說明……三、本案因涉及地籍鑑界等事宜,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及本局建管處依權責查處,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來函說明臺端等所屬地籍並無
      測量錯誤,故仍請貴住戶等依本府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前自行退縮本處施工及維護
      空間(單側接管七十五公分,雙側接管一五0公分),如未依時限退縮,視同放棄免費
      接管權利,屆時於該區公告後,請自行於六個月內自費接管以免受罰。」訴願人等不服
      ,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補正訴願程
      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前揭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一
      八0六八00號函,僅係該處請訴願人等配合辦理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及說明,尚不因
      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至函中雖提及「如未依
      時限退縮,視同放棄免費接管權利,屆時......請自行於六個月內自費接管以免受罰」
      ,惟訴願人如不配合辦理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該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之裁決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核屬預行請求行政救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
      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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