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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0三四一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號○○樓旁,
以金屬等材質,搭蓋四個高約一.五公尺,面積合計約二.八五平方公尺之金屬窗,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四一四00號違建
查報拆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於訴願書內敘明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收受,而該函說明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
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星期三),而訴願人於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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