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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九三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訴願人開設「
○○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九九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
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九三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改善。該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六三四七號令修正「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
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 類 別 │ 類 別 定 義 │組 別│組 別 定 義│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G-3 │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服│理一般事務或一般│店舖診所│常服務之場所。 │
│ │務類│門診、零售、日常│ │ │
│ │ │服務之場所。 │ │ │
├──┼──┼────────┼────┼──────────┤
│D類│休閒│供運動、休閒、參│D.1.│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
│ │、文│觀、閱覽、教學之│健身休閒│休閒之場所。 │
│ │教類│場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組 別│使用項目舉例 │
├───┼──────────────────────────┤
│G-3│4.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D-1│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
│ │ 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
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
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
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
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匣
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
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
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經營者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斷非所謂之無照經營甚明。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之規定,顯係處罰無照使用或任意變更使用者;是否有變更使用,端視訴願
人之使用與經營是否相關。原處分認定訴願人經營之資訊休閒業,與訴願人經許可之
營業項目並無衝突之處,充其量僅係對於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以構成變更使用之
情形,更何況前開條文之規範客體為建築物本身,與營業項目無涉,原處分機關引用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以為處罰,諒非允洽。
(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擅自變更使用,依據建築法第九十條中段(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修正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罰鍰外亦應命訴願人補辦手續,惟原處分並無隻
字片語說明,訴願人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之情形,縱訴願人有不適
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始符立法之意旨。原處分機關既未能依法行政,原
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
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日常用品零售業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三
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
該址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三、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四四.
三六平方公尺)。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透過網際網路擷取網路資
料遊戲之情事,其經營型態依前揭經濟部公告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
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八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既實際經營資訊休閒業,則其營業場所應屬D類第一組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
動休閒之場所,其雖辯稱所經營者為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企業,並非所謂之無照經營
,僅係營業項目之擴大,亦不足構成變更使用之情形云云,惟查訴願人雖領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但營業項目既無資訊休閒業乙項,系爭建築物亦非屬得使用為資訊休閒服務場
所之休閒、文教類第一組,則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即係跨類組使用系爭建築物,是
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於D類第一組之資訊休
閒業,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應有令訴願人補辦手續,若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情形,亦應敘明乙
節。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
處以使用人等罰鍰外,並應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是罰鍰與命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得並
行不悖。則本件處罰尚難認為有逾越法律規定之處。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前
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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