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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一九一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
      立「○○企業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三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
      零售業二、F二一九0一0電子材料零售業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四、I
      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五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六、F二0三0
      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七、I六0一0一0租賃業八、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
    二、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分別以九十二年六
      月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00五00號、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一六二七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同函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
      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九一一九00號函
      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
      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三
      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
      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
      未列舉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建 築 物 使 用 分 類 及  使  用  項  目  舉  例
      ┌────┬────┬──┬─────┬───────────┐
      │ 附表一 │類  別│ 組 │組   別│   附  表  二   │
      │ 類 別 │定  義│ 別 │定   義│   使用項目例舉   │
      ├─┬──┼────┼──┼─────┼───────────┤
      │H│住宿│供特定人│H-│供特定人長│1.集合住宅、住宅(包括│
      │類│類 │住宿之場│2住│期住宿之場│ 民宿)。      │
      │ │  │所。  │宅 │所。   │2.非共公眾使用之小型安│
      │ │  │    │  │     │ 養機構(設於地面一層│
      │ │  │    │  │     │ ,且面積在五00㎡以│
      │ │  │    │  │     │ 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
      │ │  │    │  │     │ 任一層,且面積在三0│
      │ │  │    │  │     │ 0㎡以下,且樓梯寬度│
      │ │  │    │  │     │ 在一.二m以上且分間│
      │ │  │    │  │     │ 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
      │ │  │    │  │     │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者│
      │ │  │    │  │     │ )。        │
      │ │  │    │  │     │3.農舍(包括民宿)。 │
      ├─┼──┼────┼──┼─────┼───────────┤
      │D│休閒│供運動、│D-│供低密度使│1.保齡球館、室內溜冰場│
      │類│、文│休閒、參│1健│用人口運動│ ......       │
      │ │教類│觀、閱覽│身休│休閒之場所│2.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提│
      │ │  │、教學之│閒 │。    │ 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
      │ │  │場所。 │  │     │ 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
      │ │  │    │  │     │ 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
      │ │  │    │  │     │ 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 │  │    │  │     │ 光碟供人使用之場所)│
      │ │  │    │  │     │ 。         │
      └─┴──┴────┴──┴─────┴───────────┘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釋:「......說明(一)..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
      十四組,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
      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經濟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70107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
      業),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0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代碼表』計增列二項、修正一項、刪除一項代碼。公告事項: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701070,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
      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情有如何不適於補辦手續或不能補辦手續,遽為違反一定之程序,洵非素主
       張程序正義之機關所應爾!退步言之,縱然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應說明理
       由,始符於立法之意旨,原不當之處分自無可維持,請依法撤銷該處分。
    (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先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應係商業登記法)科處
       訴願人罰款在前;孰料,又奉接原處分機關行政機關認定訴願人同一行為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應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甚明。
    三、經查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依前揭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係屬H類第二組供特定
      人住宿之場所。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
      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前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七月八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務
      。
    四、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規定,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物實際經營「資訊休閒
      業」,其營業項目代碼為「J七0一0七0」,定義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
      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
      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D類(休閒、文教類)
      第一組(D-1)之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與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之「集
      合住宅」,係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H類(住宅類)第二組(H-2)供特
      定人長期住宿之場所,二者分屬不同類別及組別,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
      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資訊休閒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系爭
      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
      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自合於建築法之規定。是訴願人
      主張縱訴願人有不適於補辦手續之處亦應說明理由等節,應屬誤解。至於訴願人訴稱其
      基於同一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商業登記法及建築法處罰
      ,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本案訴願人係因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變更建築物
      使用及因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違章行為,經建築及商業主管機關分別依建築法、商
      業登記法之規定,處罰其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行為,以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
      之行為;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及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
      不同,且違反者分別含有「未申請為變更(增加營業項目)登記」及「未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之不同行為,故分別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處罰,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陳顯有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
      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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