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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第0九
    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二
    五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六款、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六十
      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
      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二人將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租予○○
      有限公司使用,因訴願人等二人及使用人未依規定完成該建築物九十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手續,且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派員進行公共安全檢查,檢查結果亦
      不符合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處訴願人等二人及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前改善後補辦手續,否則將續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
      理。因訴願人○○○期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六二五二00號函請訴願人○○○期繳納。訴願人等二人因對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北市工建第0九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二五二00號函均表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關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第0九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部分: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自我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
      七六二0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二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註銷本局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對 臺端所為之處分,爾
      後請 臺端督促使用人應依規定按時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說明..
      ....二、查旨揭處分已送達至違規使用人『○○有限公司』,是本局同意註銷該函對 
      臺端所為處分之部分。」準此,該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該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關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二五二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二五二00號函係
       函知訴願人○○○以:「......說明:一、主旨所述建築物,前經本局以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三一00號函處新臺幣陸萬元整之罰鍰, 臺端
       逾限未繳,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前繳納......三、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罰鍰逾期未繳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經查上開函之內容,係就訴願人應繳之罰鍰所為之催繳,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並非
       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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