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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0.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照工程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三八七一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
      :「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
      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造本市八九建字第二0三號建照工
      程,涉及施工損壞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建築物,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邀集訴願人、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公司
      、監造人○○○建築師等相關人員辦理現場會勘,並依建損雙方陳述作成會勘紀錄,嗣
      監造人○○○建築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檢送證明書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指
      出系爭建物現況為:「(一)地板磁磚有隆起現象。(二)局部內部隔間牆面有裂紋。
      (三 ) 建築物主結構無明顯損壞現象,並無危及公共安全之慮。(四)該戶所有權人如
      有疑慮時,宜以政府指定之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本府工務局即以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六一九一00號書函檢送上開會勘紀錄及證明書
      予訴願人。訴願人認監造人有避重就輕之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向本府工務局等單位
      提出書面異議,並隨文指定委由財團法人○○為辦理受損建築物損壞鑑定單位,嗣訴願
      人函請鑑定單位延至九十二年五月後再行鑑定,鑑定單位乃延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始進行初勘,惟訴願人質疑該鑑定單位所提資料之公正性,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函請
      本府工務局督促鑑定單位立即執行鑑定,該鑑定單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營建工字
      第0六一五號函以該項鑑定申請案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本府工務局交辦以來,期間經歷
      因故延至同年五月方得辦理初勘,其後又因鑑定辦理工作事項遲遲無法獲得爭議雙方之
      協商同意辦理,延宕已達三個月為由,復知訴願人無意繼續辦理損鄰鑑定。本府工務局
      以本案遲無法完成鑑定,致無任何鑑定報告可供判定該建照工程施工究有無損壞訴願人
      所有房屋,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八七一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所有房屋(本市松山區○○路○○號○
      ○樓)部分,由臺端指定『財團法人○○』作鑑定,惟該院已具函說明無意繼續辦理鑑
      定,是以目前並無任何鑑定報告可認定係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所加予損壞臺端個人所有房
      屋部分,臺端如有異議可自行另洽本局認可之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限文到一個月內提
      出鑑定結果證明,如臺端於上開期限內能提出鑑定報告證明所有房屋......係旨揭建照
      工程所造成損壞,本局當以列管處理,否則將不予列管。......」訴願人不服上開書函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三八七一00號書函係基於
      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函請訴願人另擇鑑定單位辦理鑑定,並請訴願人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
      鑑定結果證明,該內容僅係事實通知、說明,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事後已洽請鑑定單位
      「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其房屋,該公會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提出鑑定報告
      書,本府工務局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函請該公會就鑑定結論部分文字釋明,以釐清
      責任歸屬,並副知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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