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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11.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八
    0一三00號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萬華區○○街○○段○○、○
      ○之○○號等建築物(即○○大廈)九十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提具
      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一八0一三00號
      通知書通知:「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改善,再行申報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七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三八
      四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0四一八0一三00(正確應為九0四一八0一三
      00)號通知書,請查照。說明:......二、查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0四一八0一三00(正確應為九0四一八0一三00)號通知書因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之申報表及報告書之『申報人』欄紀錄有誤,本局同意撤銷並另為適法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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