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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二六四九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五三八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建築工程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x建字第xxx號建造
執照,其承造人及監造人分別為訴願人及○○○建築師。系爭建築工程因未經放樣核准現地
即先行施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渠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
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六四九00號書函,依行為時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各處以
訴願人及○○○建築師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勒令暫停施工及依規定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等仍繼續施工,乃以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五三八00號函再次勒令訴願人及○○○建築師應即停工
,如仍繼續施工,將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查處。上開二書函(函)分別於九十二
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四日及八月六日分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距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二六四九00號書函之送達日期(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雖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訴願人遲誤三十日之訴願期間,且自處
分書送達後尚未逾一年,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視為訴願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
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八十七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五十
三條至第五十六條各條規定之一者,處其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三千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第九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
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
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之施工,
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時限及內容規定如下:一、放樣勘驗:在建築物放樣後,開始
挖掘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其內容包括:(一)建築線、建築基地各部分尺寸,由起
造人負責土地界址指界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二)建築物各部分尺寸及位置
與圖說相符。(三)建築基地出入通路、排水系統及經指定範圍內之各項公共設施與執
造核准圖說相符。(四)建築工地交通、安全及衛生維護措施與施工計畫書相符。」
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0八五二八號函釋:「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謂
(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建築法之規定向該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
,並在現地實際開始工作,如挖土、整地、打樁,從事安全指施等而言其僅搭建工寮或
圍籬及呈送開工報告而無其他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開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核發建照後依法申報施工計畫及放樣勘驗,其後進行圍籬、施作排樁等開工
作業,所申報之施工計畫亦經核准。茲因該建築基地鄰房住戶就訴願人之建築基地,
主張既成道路而阻擋佔用抗爭不斷,原處分機關藉故拒絕對訴願人進行放樣勘驗,並
以該建照工程尚未進行放樣勘驗為由,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罰鍰並要求停工
。
(二)本案放驗勘驗時點在「建築物放樣後未開始挖掘基礎以前」,並無違法不勘驗而繼續
施工之情事。所謂「必須勘驗」部分,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臺北市建築
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二點等規定,於放樣勘驗部分,係以「基礎或地
下室土方開挖」為區隔時點,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唯有在「未經放樣勘驗通過即
為基礎或地下室土方之開挖」時,始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餘地。訴願人目前所進行施工
圍籬及排樁之佈設,係將排樁埋設於工地之外圍,用以支撐工地周圍地層之穩定性。
此於工程之施工順序,屬於土方開挖前所進行之安全措施工程,並非土方挖掘工程,
依法並非於「完成放樣勘驗後」始得施作,自無建築法第八十七條及五十六條等規定
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按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0八五二八號
函釋,訴願人取得建築執照後,所進行者為排樁佈設之施工安全措施,屬於前揭建築
法規定之合法開工行為,本件工程既未進行至基礎或地下室開挖階段,自無完成放驗
勘驗始得繼續施作之要求。原處分機關就此不查,錯誤援引法令對訴願人為不利處分
,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機關因案件以外之考量,刻意不實施勘驗,藉以阻撓訴願人之施工,顯有裁量
權之濫用。訴願人申請施工之工地,雖有部分鄰房住戶表示係佔用既成道路,惟訴願
人所使用之土地均係合法之私有土地,且經核發建築執照在案;又依司法院釋字第四
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該地並不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
當地出入口受到影響,實係當地居民就原設計供出入之空間違法佔用並出租牟利所致
,原處分機關理應依法拆除該違規使用之部分而不為,竟一再濫用行政程序逼迫訴願
人退讓,其所為處分自屬違法。原處分勒令停工之處分,顯有害於公共安全,請求撤
銷原處分。
四、卷查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x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工程之承造人,核准建築地點
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地號為○○段○○小段○○地號)。訴願人因未經
放樣核准現地即先行施工,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二六四九00號書函,依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
勒令暫停施工及依規定補辦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派員現場
勘查,發現訴願人仍繼續施工,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現場採證照片八幀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放驗勘驗時點在建築物放樣後未開始挖掘基礎以前,並無違法不勘驗而繼
續施工之情事,及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及內政部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
六0八五二八號函釋,訴願人取得建築執照後,所進行者為排樁佈設之施工安全措施,
應屬合法開工行為等節。查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九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
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於有效期間內
之施工,其必須申報勘驗之部分包括「放樣勘驗」,其時限為建築物放樣後,開始挖掘
基礎土方一日以前申報。復按系爭建照工程尚未申報放樣勘驗,且依前揭現場採證照片
,已有開挖系爭基礎工程及地下室土方之情事,顯已違反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應經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又前揭內政部六十
三年十二月三日臺內營字第六0八五二八號函釋係就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所謂「開工
」予以明確定義,並不影響建築工程中承造人就必須勘驗部分(包括放樣勘驗)之申報
義務。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及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另訴願人主張部分鄰
房住戶表示訴願人係佔用既成道路,原處分機關因案件以外之考量,刻意不實施勘驗,
藉以阻撓訴願人之施工,顯有裁量權之濫用乙節,核與本件違章事實無涉,前述主張,
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並衡酌其違
章情節,依行為時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勒令暫停施工
及依規定補辦手續,及再次勒令停工等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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