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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5.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六八四00號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
七三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係供○○○設立有○○補習
班,系爭建築物外空地未經核准設置有內容為「○○補習班」之廣告物,經市民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六日檢舉,該廣告物因過大而遮蔽○○樓住戶窗戶,影響屋內光線。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一一六二00號函通知○○補習班並副知訴願
人,系爭廣告物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置許可;復經本府消防
局派員現場勘查,以該廣告物招牌長九.三公尺、寬一.二公尺、高四公尺,距二樓窗口約
二公尺,明顯遮蔽二樓往外視野,審認系爭廣告物發生緊急事故時,將有影響民眾避難與消
防救災作業之虞,乃將上情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一四0一一00
號函復檢舉人,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六八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略謂:「主旨:臺
端○○○○......、○○○......於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空地擅自設置違
規廣告物......乙案,請查照。說明:......二、首揭違規廣告物經本府消防局派員勘查,
認定『發生緊急事故時,將影響民眾避難與消防救災作業』,不符『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
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請於文到後七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逾期仍未依規定自
行改善或拆除完畢,本局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並強制拆除,拆除後之材料並視同
廢棄物處理。」惟訴願人屆期仍未拆除系爭廣告物,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三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十
六條規定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起執行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二函
,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九月三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六八四00號函未依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
關,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該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距訴願人
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未逾一年,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另關於
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三八一00號函,訴願人提起
訴願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距原處分書函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已逾三十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工務局。」
第六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五
十四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六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
第五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八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第五十六條規定:「未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準
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完全未說明訴願人所設置之廣告物將影響民眾避難及消防救災之考量標準為何
即考量理由,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顯有程序
瑕疵並侵害當事人參與原則中的聽審權利。
(二)蓋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乃設置廣告物之概括規定,另於同規則第
二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則係個別之構成要件,亦即該規定已將廣告物之設立是否影響
公共安全,規定明確之標準,如廣告物之設立違反上開規定即屬違反公共安全,而於
考量同規則第五十六條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情事,即應考量設立人是否有違反上開第二
十五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經查訴願人所設置之廣告物均合於上開規定,應無違反
公共安全之虞,然原處分機關仍未作合乎授權意旨之適切考量,執意未詳述其考量觀
點及標準。
(三)訴願人所設置之廣告係設置於二樓女兒牆外,招牌外底部靠近女兒牆底部護樑,頂部
向外稍傾斜情形,並未有阻塞窗口或任何逃生通道情事,且設置之位置並未佔據任何
防火巷情事,甚而該屋一樓前方乃一空地,以上種種,皆無可能於發生緊急事故時,
將有影響民眾避難與消防救災作業情形,原處分機關未考量實際情形,即恣意違反論
理法則及一般認定消防安全之經驗法則,基於判斷瑕疵而為系爭瑕疵行政處分,對訴
願人財產權侵害甚劇。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其所有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空地設置違
規廣告物,又系爭違規廣告物經本府消防局派員實地檢查,該廣告物長九.二公尺、寬
一.二公尺、高度四公尺,距二樓窗口約二公尺,明顯遮蔽○○樓往外視野,於發生緊
急事故時,將有影響民眾避難與消防救災作業之虞,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
消救字第0九二三一四0二00號函及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六八四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惟
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完畢,原處分機關乃再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一七三八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依首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五
十六條規定執行強制拆除,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作合乎廣告物設置規定意旨之適切考量及系爭違規廣告物無
影響民眾避難與消防救災作業情形等節,經查系爭廣告物未依本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六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設立,且經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或補辦手續後
仍未依限為之,況系爭違規廣告物經本府消防局派員實地勘查後,審認將影響民眾避難
與消防救災作業,準此,系爭違規廣告物違規情節至為明確,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故原處分
程序有瑕疵乙節,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前
揭本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消救字第0九二三一四0一一00號函及現場
採證照片予以審認,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處分尚難謂因未
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另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記載略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由本市市議會召開之協調會,亦已同意於
二星期內自行改善,嗣後系爭廣告物已自行拆除完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暫行管理
規則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三六八四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並以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三八一0
0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期執行強制拆除,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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