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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五二九七六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xxx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訴願人於上開建築物設立「○○小吃店」,領有本府核發
    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六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F五0一0六
    0餐館業(小吃店)。前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實地檢查
    (查訪)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隔有八間包廂,每一包廂均設有桌椅,店內販售各式酒類
    及小菜,並提供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涉及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萬華分局乃以九十
    二年七月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二八六四六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本市商業管
    理處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七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
    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及酒吧業,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九七六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
    八月二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提起訴願,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
      八日已逾三十日,依原處分機關卷附送達證書所載,本件原處分函係寄送至系爭建物地
      址(本市萬華區○○街○○號一樓),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函寄存於臺北西園郵局第三支局,雖其上記載並
      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惟並未檢附相關證明,致本件送達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尚有未明,是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
      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
      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
      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附表二)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舉例 │
      ├─┬─┼──────┼───┼──────┼────────┤
      │B│商│供商業交易、│B-1│供娛樂消費,│1.視聽歌唱場所(│
      │類│業│陳列展售、娛│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提供伴唱視聽設│
      │ │類│樂、餐飲、消│所  │封閉之場所。│ 備,供人唱歌場│
      │ │ │費之場所。 │   │      │ 所)......  │
      │ │ │      ├───┼──────┼────────┤
      │ │ │      │B-3│供不特定人餐│1.酒吧(無服務生│
      │ │ │      │餐飲場│飲,且直接使│ 陪侍供應酒、菜│
      │ │ │      │所  │用燃具之場所│ 或其他飲料之場│
      │ │ │      │   │。     │ 所)......。 │
      ├─┼─┼──────┼───┼──────┼────────┤
      │G│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5.樓地板面積未達│
      │類│公│、處理一般事│店舖診│零售、日常服│ 300㎡之下列│
      │ │、│務或一般門診│所  │務之場所。 │ 場所:餐廳、飲│
      │ │服│、零售、日常│   │      │ 食店、一般咖啡│
      │ │務│服務之場所 │   │      │ 館(廳、店)(│
      │ │類│      │   │      │ 無服務生陪侍)│
      │ │ │      │   │      │ 、飲茶(茶藝館│
      │ │ │      │   │      │ )(無服務生陪│
      │ │ │      │   │      │ 侍)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敬業有加,安份守矩,僅因餐飲業客人在茶餘飯後要求
      以卡拉OK伴唱助興,已蔚為風潮。何況訴願人均有照章繳交娛樂稅在案,政府課稅在
      先,復謂違規在後,此種雙管齊下之舉,確令訴願人無所適從,請體恤商艱,撤銷罰鍰
      。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建築
      物使用分類規定,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常服務之場所。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派員至該營業場
      所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酒類、伴唱設備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之情
      事,並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
      此有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本
      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七000號函影本各乙
      份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核屬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執行要點附表B類第一組(B-1)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及B類第
      三組(B-3)屬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是訴願人未經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餐飲業提供卡拉OK伴唱助興,已蔚為風潮,且訴願人均有照章繳交娛
      樂稅等節,惟按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係課以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維護建築物合法
      使用之義務,建築物使用人自應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如有變更使用類組亦應申辦
      合法證照。本件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為歸屬為
      B類第一組之娛樂場所及B類第三組之餐飲場所,已如前述;訴願人雖有繳納娛樂稅,
      核與其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無涉,自不得以上開事由解免其責。是訴願人前述主
      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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