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
    二三二五六五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及○○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
    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二九八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餐廳」(面積一一四.七0平
    方公尺)(辦公、服務類第三組);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經本府核准於該址開設「參
    姨太軒」,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F二0三
    0二0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及不得經營茶藝館業務)」。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
    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包廂販
    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之情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乃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四三八四00號函檢附實地檢查(查訪
    )紀錄表通知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嗣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
    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八八八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
    處理(該處另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六三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
    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更正前揭處分函主旨欄誤植之法條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
    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商業類第一組)及酒吧(商業類第三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二五六五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措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                 (附表二)
      ┌───┬──────┬───┬──────┬────────┐
      │類 別│ 類別定義 │組 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舉例 │
      ├─┬─┼──────┼───┼──────┼────────┤
      │B│商│供商業交易、│B-1│供娛樂消費,│1.視聽歌唱場所(│
      │類│業│陳列展售、娛│娛樂場│且處封閉或半│ 提供伴唱視聽設│
      │ │類│樂、餐飲、消│所  │封閉之場所。│ 備,供人唱歌場│
      │ │ │費之場所。 │   │      │ 所)......  │
      │ │ │      ├───┼──────┼────────┤
      │ │ │      │B-3│供不特定人餐│1.酒吧(無服務生│
      │ │ │      │餐飲場│飲,且直接使│ 陪侍供應酒、菜│
      │ │ │      │所  │用燃具之場所│ 或其他飲料之場│
      │ │ │      │   │。     │ 所)、小吃街。│
      ├─┼─┼──────┼───┼──────┼────────┤
      │G│辦│供商談、接洽│G-3│供一般門診、│5.樓地板面積未達│
      │類│公│、處理一般事│店舖診│零售、日常服│ 300㎡之下列│
      │ │、│務或一般門診│所  │務之場所。 │ 場所:餐廳....│
      │ │服│、零售、日常│   │      │ ..      │
      │ │務│服務之場所 │   │      │        │
      │ │類│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設之「○○太軒」僅因餐飲客人在茶餘飯後要求以卡拉OK伴唱助興,已蔚為
      風潮;何況訴願人均按月照章繳交娛樂稅在案,政府既已課稅在先,復謂違規在後,此
      種雙管齊下之舉,確令業者無所適從,懇請體恤商艱,撤銷罰鍰。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及○○號○○樓建築物,前經原處分
      機關以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六四二九八號函核准變更用途為「餐廳」(面
      積一一四.七0平方公尺),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
      分類」規定,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餐廳係屬辦公、服務類第三組(G-3),為供
      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
      訴願人於該址開設「參姨太軒」,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
      八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包廂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
      ,並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之情事,其經營型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
      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二八八八00號函認定
      訴願人係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即系爭建築物實際為供商業交易
      、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分別屬商業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
      ,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及商業類第三組(B-3)之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
      用燃具之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路派出所
      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
      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建築物原核准變更用途為「餐廳」,屬辦公、服
      務類第三組(G-3)業如前述,訴願人於該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跨
      類跨組變更系爭建物使用用途為商業類第一組(B-1)之視聽歌唱場所及商業類第三
      組(B-3)之酒吧業,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均按月照章繳交娛
      樂稅乙節,查娛樂稅之徵收及繳納係依娛樂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與本件系爭建築物變
      更使用類組,應依前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係屬二事,訴
      願理由主張應係誤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