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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0三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地下○○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四使字
第 xxx號使用執照,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辦公
、服務類第三組),訴願人於該址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九一)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00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依權責處理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一0六二00號函請
訴願人依該址原核准使用執照用途恢復使用或補辦手續。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
訴願人經營電腦遊戲業,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於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
,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
改善,同函並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
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三二0三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要求恢復原核准用途
使用或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用途變更或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合法證照。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函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
本附卷可稽;又原處分函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
對原處分函不服,應自其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又本件訴願人及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係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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