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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六四八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涉嫌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後陽臺,以
      不銹鋼、磚、RC等材料,增建一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五.五一平方公尺之違建,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四八六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予以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0七五七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信義區○○街○○巷○○號○
      ○樓後陽臺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經查本局建築管理處『建管資訊系
      統』,確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編號一五二九號)經本局拍照列管在案,故特此撤銷本
      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四八六00號查報函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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