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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七九九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
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
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訴(酉)字第0九二三0九六二五一0號書
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三十日內補具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
三十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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