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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五八八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外牆,經人未經核准搭設乙層高約三公尺,面
積約五平方公尺之伸縮棚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
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
五八八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貳規定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伸縮性活動式棚架,比照前款辦理,惟開展後在一樓者
逾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於六十公分者,即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民國八十年購置伸縮棚架供遮雨使用,至今已十二年,系
爭伸縮棚架僅傾盆大雨時才使用平日並未使用,且無妨礙市容觀瞻之虞,訴願人裝置此
雨棚除避免雨打入店面外,還可供路人、學生、市民躲雨,再者店面外之人行道設計不
當,雨棚一旦拆除,雨水將倒灌進入店內,嚴重影響訴願人之正常營業,請原處分機關
撤銷此強制拆除之處分。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
市士林區○○路○○段○○號○○樓外牆,搭設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五平方公尺之
伸縮棚架,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
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臺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相影本乙幀附卷可
稽,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伸縮棚架係於民國八十年間搭建,供遮雨使用已達十二年之久乙節,
經查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固得暫免查報,惟如有妨礙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情形,仍得查報拆除,此為本府當前
取締違建四措施,貳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之規定。又查行政院為與國際接軌,「挑戰
二00八 -- 國家發展重點計畫」,其中將「觀光客倍增計畫」列為十大重點投資計畫
之一,而負責執行該計畫之內政部,為改善我國旅遊市場,前邀集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及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決議整頓現有北部海岸旅遊線等五條套裝旅遊路線沿線之市容
,至於旅遊路線之新違建及既存違建,則責由各所屬轄區之縣、市政府召集交通部觀光
局、該部營建署及相關單位組成勘查小組,會勘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並由各該主管建築機
關認定,確定違建範圍後訂定計畫依法拆除。復查本案系爭違建係位於「觀光客倍增計
畫 -- 套裝旅遊路線沿線新違章建築拆除案」之路線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乃依法查報應
予拆除;又縱令系爭違建如訴願人所稱係屬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搭設之既
存違建,原處分機關基於整頓市容觀瞻之立場,依前揭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規定,仍得
列入優先查報拆除,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五八八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系爭構造物應予拆除,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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