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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三二四一五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餐廳」,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經核准於該址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二、I三0一0二0資
      料處理服務業三、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
      戲〕四、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六、F二0九0三
      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七、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八、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九、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十、F二0九0一0書籍、文具零售業十一、E
      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
      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實地檢查(查訪)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
      連接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消費娛樂之情事,○○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
      警萬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五0五三00號函檢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通知本市商業
      管理處及本府工務局等權責單位處理。嗣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四二九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以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依權責
      處理。案經本府工務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四一五九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查台端於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領有本
      局核發之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在案,核准用途為商業類第三組(餐廳),據報違
      規使用為休閒、文教類第一組(資訊休閒服務場所),業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依該址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執照,以玆
      (資)適法,若再經查報有違規使用情事,本局當逕依建築法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四一五九00號函之內
      容,乃該局接獲本市商業管理處通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資訊休閒業
      後,函知訴願人應依建築物原核准用途使用,若再經查報有違規使用情事,將依建築法
      規定辦理,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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