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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六一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屋頂,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
    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九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
    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日
    、十二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
      加其面積或高度。......」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
      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
      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
      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
      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
      查報拆除,併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件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
      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1.民
      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2.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
      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五樓頂構造物係二十五年前既有建築物,訴願人可提供證物照片二幀。早年就有搭
       蓋防雨防曬棚,近年風災、地震頻傳,經多次僱請水泥工作防水PC處理均無效,漏
       水嚴重不堪居住,才不得不重新修繕。
    (二)早年訴願人經濟條件不好,以塑膠浪板、石棉瓦等便宜材料搭蓋棚子,故棚子容易損
       壞,需不定期進行修繕;又八十三年航照圖拍攝時,正值系爭構造物修繕,然原處分
       機關完全否定訴願人所為之說明,且原處分機關派員到場會勘時,並未通知訴願人參
       與,完全以主觀判斷,作出強制拆除之決定,無視訴願人權益。
    三、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所有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屋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增建乙層高約三公尺
      ,面積約九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
      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此有現場照片二幀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五樓頂違建係二十五年前既有建築物,因嚴重漏水不堪居住才重新修
      繕,並提供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二幀為證云云,觀諸訴願人所提供之照片,雖照片內之
      屋頂有因漏水緣故導致水泥多處剝落,惟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三三二一八六00號函檢附之訴願答辯書理由欄敘稱:「......三、......
      另現場比對訴願人提供之照片,違建所在位置並非案址屋頂,即該照片中違建非訴願人
      所稱原有違建......」;且原處分機關前調閱農林廳航空測量所八十三年拍攝之航照圖
      ,並無系爭構造物之顯影;另依照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違建屋頂材質甚
      為新穎,且訴願人亦自承原處分機關查報之違建係重新修繕。據上,由訴願人所提供之
      建物登記謄本及照片,尚難證明,訴願人購置系爭建物時即已於頂樓搭設系爭構造物,
      訴願人所述各節,尚難憑採。是以,原處分機關依現場會勘情形及八十三年拍攝之航照
      圖,核認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以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九
      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強制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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