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三一二一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
      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
      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
      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
      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市北投區○○路七段○○巷○○號違章建築,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八九00一二四二00號違建查報案件拍照列管在案。復經
      人於上址,將既存部分拆除,另以鋼骨、鐵皮及鐵架等材料,重新搭蓋高度乙層約六公
      尺,面積約一、六0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係屬拆除後重建,乃以九
      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一二一0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
      書通知違建所有人即時強制拆除,並於同日部分拆除在案。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請求暫免拆除及免除拆除費用,嗣經建築管理
      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九二六三七四五五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
      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且符合即時強制拆除之規定,並否准其免除拆除費用之申請。訴願
      人等二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三一二一0
      0號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
      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七月三日及九月十七日分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本府工務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前揭即時強制拆除通知書係本府工務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築所為之通
      知,非屬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如對前揭強制執行不服,應依該通知書說明四所載:「臺
      端如有不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
      給付之訴。」提起行政訴訟,而非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另訴願人○○○雖已釋明其係
      系爭違建之實際使用人,並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縱可認為具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亦應依前揭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訴願人等二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