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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 願 人
兼訴願代表人 ○○○
訴 願代理 人 ○○○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違建查報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
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八一三七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
三一三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五人係本市士林區○○○路○○段○○號○○樓至○○樓之住戶,訴願人等
五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地址七樓之住戶擅自於屋頂平臺搭蓋違章建築,
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等事由,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提出陳情
。案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八一三七00號書函復知
,系爭地址違建並無增高、擴大之情形,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將依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又該址尚未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並請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檢齊應備文件成立管理組織,報請本府備查。
三、嗣訴願人等以系爭違建應無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得予緩拆之適用,及主管機關應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等事由,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提出陳情。經該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三一三000號書
函復知重申前書函說明。訴願人等五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
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八一三七00號書函及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
第0九二六四三一三000號書函,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及九月十五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
四、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八一三七0
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四二五號七樓頂違建乙
案......說明......二、旨述違建,經勘查係業者於內部隔間整修,作為起居使用,原
違建無增高,擴大之情形,查該址違建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既存違建,已依
本府『違章建築取締措施之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三、另查該址尚
未依法成立管理組織,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
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
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
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
負擔。』,是以本案建請該址區分所有權人,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八五)內
營字第八五八二O一四號函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之規定,檢齊應
備文件報請本府備查,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以資適法。......」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四三一三000號書函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反映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六段四二五號七樓頂違建及陳述公寓大廈報備事宜....
:說明......二、旨述違建,前經本局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八二三
七六五四七00號函查報,係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既存違建,已依本府『違章
建築取締措施之查報作業原則』規定,列入分類分期處理,另本局(處)九十二年五月
十三日北市工建違字第0九二六二八一三七00號書函之說明屬事實之敘述,本案查報
無誤,並無理由撤銷。三、另查該址尚未依法成立管理組織,請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臺(八五)內營字第八五八二O一四號函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之規定,檢齊應備文件報請本府備查,依法成立管理組織,以資適法。」經核上開二
書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願人等五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等五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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