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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
    二三二五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設立「
      ○○資訊社」,該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上開企業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二、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三、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四、
      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五、I六0一0一0租賃業 六、F二0九0
      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七、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 八、F二0三0一0食品
       、飲料
      零售業 九、F五0一0六0餐館業【限小吃店業】十、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 十
      一、I二一八0一0網路認證服務業十二、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三、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務,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七一七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外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核
      准擅自變更使用為休閒文教類之資訊休閒服務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二五五
      00號函處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
      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四七六0二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三二五五00號函處分......說明......二、查旨揭處分『處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違規使用』核與建築法九十二年六月五
      日修正公布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謹予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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