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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傳教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建築物罰鍰單(
    收據號碼: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罰金罰鍰收據)所為罰鍰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
      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及所屬之共同使用部分,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於九十年間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辦理上述
      建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嗣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檢附之現場照片
      ,發現上述建築物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先行施作室內裝修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爰於准予發照時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以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建築物罰鍰單處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
      訴願人於領取變更使用執照副本前繳清。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七月二十二日、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十二月十七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建築物罰鍰單(收據號碼:本府九十一年四
      月三日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罰金罰鍰收據),雖未載明年月日且未告知救濟期間,
      惟查訴願人之委託人○○○建築師前曾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北市華建字第0六七號
      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本所受貴會委託辦理臺北市○○路○○號○○大樓裝修工
      程,於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室內裝修審查時,因審查機關以貴會前委
      託裝修之承攬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即
      行施工;且未由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一,
      應處以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上開罰鍰將於申請案核准後,核對副本前
      由主管機關開立繳款通知單向市府公庫繳納,因金額甚大特先函告;請查照。說明:一
      、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意見辦理。....:」又本案系爭建物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一年四月二日九一變使(准)第0九三號准許並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繳畢系爭
      罰鍰領取副本在案,此有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工A字第00一五二三號罰金罰鍰收據
      附卷可稽。訴願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蓋有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收文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已逾處分書送達後一年,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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