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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六一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八、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
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
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
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
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
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
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後方,未經核准以鐵皮、鐵架等材質,增建乙
層高約二‧四公尺,面積約四十二‧一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
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二五0六一二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該違
建查報函並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六九九一00號公
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由其代表人○○○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月十
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違建所有人」,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
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執行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則訴願人並不具法人格,對系爭構造物亦無處分之權能。訴願人
既未說明其如何成為「違建所有人」並證明之,自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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