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0二0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側防火巷及法定空
地,以棚架、磚及鐵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二條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
0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
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六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三
、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
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構造物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且經原處分機關現場會勘後
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二九五五00號函通知,須於九月
二十日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該函文之說明三、四載明須配合本市「汙水
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以各自地界拆除0‧七五公尺即可,
及若訴願人願於期限內自行改善,可聯絡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結案。
(二)惟九月二十日之期限未到,原處分機關突然來函通知要拆除全部構造物,前後兩次函
文互相矛盾,致訴願人不知如何處理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在後之原處分,訴願人才
能依前次函文指示自行改善後,由原處分機關依規定結案。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前側防火巷及法定空
地,以棚架、磚及鐵架等材料,搭蓋乙層高度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構造物拆除前之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構造物有佔用防火間隔(巷),妨礙公共安全之情形,依前揭行為時本府當前取
締違建措施壹所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0九二五0二0九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現場會勘後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
三二九五五00號函通知,於九月二十日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惟期限未到
,原處分機關另來函通知要拆除全部構造物,前後兩次函文互相矛盾,致訴願人不知如
何處理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五五一四
00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並副知訴願人略以:「......理由......四、......查本案
違建占用防火巷,妨礙公共安全,倘訴願人願自行配合拆除,本局當依本府九十年八月
二十日府工建字第九000一五三六00號函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
專案』配合本市『汙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說明二、(一)規
定『配合市政建設自行拆除著(者),不論單、雙邊防火間隔(巷)設計,以各自地界
拆除0‧七五公尺且需拆除淨空【即該棟不僅一樓防火間隔(巷)位置須拆,直上各層
(人)仍需配合拆除至距地界0‧七五公尺】』規定辦理結案......」在案;且依原處
分機關檢送系爭構造物之現場照片三幀以觀,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自行配合
拆除,是前述主張,已無爭訟之實益。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構造物為違建予以查報
,並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