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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04.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0九一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服務類第三組),供訴願人開設「○○理髮店
    」(市招:凱祥理髮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
    時,再次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理髮業(觀光理髮),經本市商業管理處認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二七一四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商業類第一組之觀光理髮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0九一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改善或補
    辦手續,嗣因改善期限誤繕乃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七二八五00
    號函同意系爭建築物改善期限展延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
    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九月三日補充訴願理由,九月十七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第
      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
      不在此限。」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
      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
      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
      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錄)
      ┌──────┬─────────┬──┬──────────┐
      │類別    │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      │
      ├──┬───┼─────────┼──┼──────────┤
      │G類│辦公、│供商談、接洽、處理│G─│供一般門診、零售、日│
      │  │服務類│一般事務或一般門診│3 │常服務之場所。   │
      │  │   │、零售、日常服務之│店舖│          │
      │  │   │場所。      │診所│          │
      ├──┼───┼─────────┼──┼──────────┤
      │B類│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B─│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
      │  │   │售、娛樂、餐飲消費│1 │或半封閉之場所。  │
      │  │   │之場所      │  │          │
      └──┴───┴─────────┴──┴──────────┘
      附表二:使用項目 舉例(節錄)
      ┌────┬─────────────────────────┐
      │組別  │使用項目舉例                   │
      ├────┼─────────────────────────┤
      │G─3 │樓地板面積未達500㎡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
      │    │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              │
      ├────┼─────────────────────────┤
      │B─1 │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場所)、觀│
      │    │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
      │    │為人理陴方理容之場所。......。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租屋開店,房屋係按照原來之隔間,於營業後,訴
      願人並未加以變動,且於收到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一七
      四三三00號函要求訴願人改善後,即將房屋隔間予以打通,原處分機關竟仍加以裁罰
      。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本件已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加以處罰,並自行雇
      工拆除違規隔間,恢復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是否仍需再依建築法處罰?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舖」,依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
      建築物使用分類」規定,店舖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之第三組(G-3),為供一
      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系爭建築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於該址開設「○○理髮店
      」(市招:○○理髮店),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五)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經營男子理髮(視聽理容除外)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
      理髮業(觀光理髮),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本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實際經營理髮業(觀
      光理髮),其營業場所係屬B類第一組(B─1)之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
      場所,則訴願人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跨類跨組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歸屬
      於B類第一組之理髮業(觀光理髮),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業依原處分機關之要求改善後,即將房屋隔間予以打通,原處分機關仍加
      以裁罰;基於司法院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意旨,本件已經本市商業管理處加以處罰,是
      否仍需再依建築法處罰等節。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行為人之一違法行為已
      受到處罰後,再行受到處罰,或一行為同時受到多數處罰而言,於本件情形,訴願人係
      因再次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
      定而遭本市商業管理處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罰;而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於
      該址經營核准使用範圍以外之理髮業(觀光理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亦即二行政處分所處罰之行為、要件、依據及
      目的均不相同,尚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所訴,不無誤解,不足為採。又據原處
      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四三六五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記
      載,系爭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現場勘查,系爭營業場所仍
      有區隔使用之情事,有採證照片影本四幀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已將房屋隔間予以打通
      ,原處分機關竟仍加以裁罰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前改善,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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