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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05.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三四七八五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之
    處分,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
    一三0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八二00號等函,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訴願人○○○部分,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
      五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其餘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王○○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樓旁
      防火巷,以磚、棚架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公尺之構
      造物,及長度約十公尺之圍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及圍牆已違反建築法第二
      十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二五0二0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在案。
    二、嗣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議會協調,議會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議秘
      服字第九二0六九四四一00號函檢送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訴願人○○○等陳情案會議紀
      錄乙份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時間: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地點:現場......一會議事項:松山區○○路○○巷○○弄○○
      號○○樓後違建案。二會議結論:住戶自行配合退縮七十五米(公分)......」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系爭違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自行配合退縮七十五公分,屆期如未自行拆
      除,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強制拆除。又臺
      北市議會另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七七三00號函檢送市民服務中
      心協調○○○等陳情案會勘紀錄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地點:現場......一會勘事項:為松山區
      ○○○路○○巷○○弄○○號一樓旁影響衛工管接管工程及週邊居家營業性廚房影響環
      境衛生案。二會勘結論:衛工管接管拆除防火巷違建請住戶配合拆除,請建管處確實
      拆除防火巷圍牆後方可結案。......」經原處分機關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因妨礙公共安全,應於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自行配合市政建設拆除改善,逾期將專案查報併同原有既存違
      建一併拆除,並依規定收取代拆除費用。
    三、原處分機關計劃於訴願人所有上開建物旁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將家庭浴廁、洗滌等之
      生活雜排水,接入污水系統,依本府規定用戶聯接污水用戶管線之施工及維護空間為單
      側接管七十五公分,雙側接管一五0公分。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依據上開臺
      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四四一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七七三00號函,分別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
      九二三二四九一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八
      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請依協調結論自地界線退縮七十五公分,以利施工。訴
      願人等二人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五0
      0號函、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及本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一三00號函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八二00號等函,於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於本府網站聲明訴願,同年十月三日補送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壹、關於訴願人○○○部分: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五00號函、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部分:
    (一)按行為時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
       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收費辦法第三條規定:「強制拆除費用應依左表規定,按違
       章建築構造類別及拆除面積計算之。
       ┌────────┬─────────────────┐
       │構 造 類 別 │ 每平方公尺單價(元,新臺幣)  │
       ├────────┼──────────────┬──┤
       │鋼鐵棚架    │            七0│00│
       ├────────┼──────────────┼──┤
       │其他材料之構造物│由本府工務局核實計算之。  │  │
       └────────┴──────────────┴──┘
       發包拆除費用,按照實際發包金額收費。」
       行為時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
       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
       續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1.訴願人為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大樓住戶,為配合衛生下水道公
        共工程而讓原處分機關拆除圍牆,並依規定從邊界讓出七十五公分寬土地。該圍牆
        是建設公司於六十八年賣房子時就有的圍牆,並沒有擴建,訴願人配合拆除圍牆,
        即希望防火巷能真正清除。
       2.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未公平拆除防火巷使下水道管線順利施工,即使該圍牆拆
        除,因鄰房的一間RC違章建築仍存在,防火巷仍然不通,該處相關人員表示只負
        責拆除圍牆,其他部分如認為是違建,可以提出檢舉。又原處分機關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要求施工管線經過防火巷,訴願人已盡力配合,該處卻未要求鄰房空出應有的
        空間,只是含糊處理說要繞道或穿過違建屋內,這樣的施工規範是否對不同住戶有
        不同的標準?
       3.圍牆的實際位置與違建認定範圍圖有所出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原建造圖作
        為違建認定範圍圖,惟該大樓基地有部分尚在圍牆外,其界線不全是照現有圍牆所
        圍,原處分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既要求從地界各退讓七十五公分,是否應先確定
        地界線之位置,規劃施工路線圖。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沒有照違建範圍認定圖拆
        除,亦不理會訴願人提出之地籍圖及先前會勘結果,其拆除之圍牆根本不是原處分
        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所稱沿地界線,是否構成行政疏失?其對鄰房的違建標準不
        同,顯屬選擇性執法,是否違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又市府雖基於公共安
        全之公益理由拆除,惟訴願人等住戶係在無過失情況下取得系爭位於防火巷位置之
        違建,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要求訴願人負擔拆除費及清運費,顯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松山區○○○路○○巷○○弄○○號○
       ○樓旁防火巷,以磚、棚架等材料,搭蓋高度乙層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七‧五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及長度約十公尺之圍牆,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及圍牆已違
       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0二0七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在案。復查訴願人○○○向
       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經該會以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四四一00
       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七七三00號函檢送市民服務中心協
       調訴願人○○○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及會勘結論予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並副知訴願人
       ○○○,系爭違建應自行配合退縮七十五公分,並配合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自行拆除
       。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五00號函及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自行配合退縮七十五公分拆除,逾期如未自行拆
       除,將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會同本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併同原有既
       存違建強制拆除,並收取代拆除費用。惟訴願人○○○逾期並未自行拆除,原處分機
       關業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拆除完畢,此有系爭違建拆除前後之現場採證相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
    (四)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只負責拆除圍牆,卻未要求鄰房空出應有的空間
       ,對其他住戶採取不同標準,有違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等節。經查前揭行為時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
       安全、妨礙公共衛生或佔用防火間隔(巷)者,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又佔用防火間
       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又依前
       揭下水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
       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本件系爭構造物雖
       屬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因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衛生等
       事由且係佔用防火間隔(巷),自應予以優先查報拆除,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難採據
       。另訴願人主張係在無過失情況下取得系爭違建,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負擔拆除費
       及清運費顯不合理乙節。查依前揭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訴願人前述主張,亦難憑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四七八五00號函及九
       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五九七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前自行配合退縮七十五公分拆除,逾期將予強制拆
       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關於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四九
      一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五四八二00號函部
      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四
       九一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協調本市○○○路○○巷○○弄○○號污水下水道施作乙案,覆如說明......說
       明:一、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四四一00號函辦理
       。二、查,案址松山區○○○路○○巷○○弄○○號,請依協調結論自地界線退縮七
       十五公分,以利施工。」及該處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松字第0九二三二五
       四八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
       中心協調本市○○○路○○巷○○弄○○號污水下水道施作乙案,覆如說明......說
       明:一、依臺北市議會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議秘服字第九二0六九七七三00號函辦理
       。二、查,案址松山區○○○路○○巷○○弄○○號,請依協調結論自地界線退縮七
       十五公分,以利施工。」經核上開二函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自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訴願人王○○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
      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五十七條規定:
      「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
      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
      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卷查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於本府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訴(丁)字第0九二三0九0一六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
      二人補送訴願書,上開書函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王○○迄未補送訴願書,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款、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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