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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五二五0六三00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坐落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開設「私立○○短期補習班」,領
      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其負責人○○○委託專業檢查人即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建築物九十一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二七七0
      00號通知書准予報備並列管複查。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檢查,發現該受檢場所現場隔間形式與原申報
      所附圖說不相符,安全梯間設有固定式機械設備妨礙逃生安全等,涉有簽證不實情事,
      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會議
      決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四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九十
      一條之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九十二年
      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處「○○○事務所」新臺幣十二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異議申請重新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建築
      管理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處分,原
      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六一00號函復「○○○
      事務所」。訴願人仍表不服,乃以建築師事務所名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書面向原處
      分機關表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
      二00號函復「○○○事務所」仍請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三0四六一00號函辦理。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前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處分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
      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0號函,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九月三十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六二一五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本
      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處分之處分對象繕為
      『○○○事務所』,有處分『名義』誤失之瑕疵,本局同意撤銷。另與本案有關之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0四六一00號函(維持罰鍰處分)及同年月十
      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0號函(函復)亦一併撤銷。」準此,原處分
      機關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二五0六三00號函處分及九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三一九四二00號函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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