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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處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
二、緣訴願人以其不服本府工務局所為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網站上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訴(午)字第0
九二三一一一四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三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理由等之訴願書並
簽名、蓋章,該書函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此有經訴願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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