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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九二一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六使字第
xxxx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核准
於該址開設「○○餐坊」,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五0一0三0飲料店業二、F五0一0六0
餐館業三、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五三.一0平方公尺)。經
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零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
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大安分局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
警安分行字第0九二六三八四三二00號書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等權責
單位處理。嗣本市商業管理處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三時進行商業稽查時,再次查
獲訴願人有販售酒類供不特定人士飲酒之情事,案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十月二
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一七一00號函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飲酒店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
關等依權責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
第三組(飲酒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九二一九00號函處系爭建
物使用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營業,回復原核准用途使用。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三一0六
六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於本市大
安區○○路○○巷○○號○○樓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商業類第三組(
飲酒店)乙案,本局同意撤銷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三二九二一九0
0號函,請 查照。說明:......二、查本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
三二九二一九00號函處分之『請立即停止營業,回復原核准用途使用』部分,有與建
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符,本局同意撤銷之。」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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