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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2.1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一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右訴願人等七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六八0七00號處長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等七人委託○○○律師以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世律字第九二0七一00一號函本
府市長陳情略以:「主旨:謹代當事人○○○○等九人,函達貴管單位經年佔有土地使
用,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所持分之土地,而未
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乙事,謹請查照惠復。說明:一、茲據當事人○○○○等九人到所委
稱略以:『就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分別為三八0平方公尺
、七十六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為本人等九人所有之持分情形係:○○○○七0分之三
、○○○○二八之一、○○○七0分之一、○○○七0分之一、○○○七0分之一、○
○○二八0分之三、○○○二八0分之三、○○○二八0分之三、○○○二八0分之三
。經查上開土地竟為臺北市政府經年佔有使用,而未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予以徵收補償其地價,致使本人等長期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特委請 貴大律師
函請臺北市政府,惠予查明事實,進而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事宜,以維護人民
之財產權利益,不勝感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乃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
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六八0七00號處長用箋函復胡律師略以:「......有關
您代當事人○○○○等九人陳情徵收本市士林區光華段四小段六六五、六六六地號持分
土地,係屬本處五十九年度辦理『士林一號路工程』用地範圍,依當時之規定毋需辦理
徵收補償;現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本處謹遵照本府之政策及臺北市議會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查意見,將本案列入通案處理,由於本市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
用之既成道路其土地產權仍為私有者甚多,鑑於既成道路之補償係屬全國性之問題,宜
有全國一致性之處理原則,本府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函請行政院就此全國性問題統
一訂定可行性補償方式,據以辦理;......」訴願人等七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經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遞送訴願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該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二六一六八
0七00號處長函,係屬該處處長以其私人用箋函復訴願人等人之陳情,且其內容核屬
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七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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